憲判字第5號判決​

憲判字第5號判決​
【營利事業所得跨年度盈虧互抵案】​

📖爭點​
關於財政部在民國 66 年發布函釋,表示公司依法申報營利事所得稅,在列報跨年度盈虧互抵時,應將以前各該虧損年度不計入所得額的投資收益抵減該年度虧損,是否合憲的問題。​

⚖案由​
聲請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61號判決所援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66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580號函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判決​
財政部66.03.09台財稅第31580號函➜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惟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跨年度盈虧互抵制度,其政策選擇影響國家財政、經濟與產業發展,並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避免疑義,有關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各期虧損之基準,仍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明定為宜。​

憲法法庭|https://www.youtube.com/watch?v=AuZjyDEyZA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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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判字第7、8號判決​

憲判字第7號​ 【偵查中辯護人在場筆記權等之救濟案】​ 📖爭點​ 關於刑事被告的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的裁定,是否能為了被告的利益而提起抗告?​ ​ ⚖案由​ 聲請人‹陳明賢›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31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等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 ​ ✍🏻憲法法庭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其他規定,就檢察官依同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禁止或限制辯護人於訊問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處分,未賦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享有向法院聲明不服、請求救濟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及其他規定,就檢察官依同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禁止或限制辯護人於訊問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處分,未賦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享有向法院聲明不服、請求救濟之機會➜於此範圍內,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不符,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憲判字第8號​ 【改定親權事件暫時處分案】​ 📖爭點​ 法院對於交付未成年子女的暫時處分裁定,是否違憲的問題。​ ​ ⚖案由​ 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民事確定終局裁定等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憲法法庭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牴觸憲法,應予廢棄,發回最高法院。 憲法法庭|https://youtu.be/5KJpLgbP3SY​ 111年憲判字第7號新聞摘要👉🏻https://reurl.cc/b2m7Eo 111年憲判字第8號新聞摘要👉🏻https://reurl.cc/GxNeXZ 111年憲判字第7、8號新聞摘要👉🏻https://reurl.cc/loYvo9

憲判字第1、2號判決​

憲判字第1號判決​ 【肇事駕駛人受強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案】 📖爭點​ 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後,拒絕接受或無法實施酒測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強制移送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採樣,進行酒精濃度等測試檢定,是否違憲的問題。​ ​ ⚖案由​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松股法官›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玉原交易字第1號及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03號公共危險案件,認所應適用之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等規定牴觸憲法,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憲法。​ ​ ✍🏻憲法法庭判決​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期間屆滿或修法完成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__________________​ ​ 憲判字第2號判決​ 【強制道歉案(二)】​ 📖爭點​ 是關於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所稱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是否容許法院命侵害他人名譽的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是否會侵害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思想自由?釋字第656號解釋是否應該變更? ​ ​ ⚖案由​ 聲請人一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38號確定終局民事判決,聲請人二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確定終局民事判決,聲請人三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82號確定終局民事判決,聲請人四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4號確定終局民事判決,各所適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牴觸憲法,聲請宣告違憲,並聲請變更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 ​ ✍🏻憲法法庭判決​ 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 憲法法庭|https://www.youtube.com/watch?v=VTMg-fhIogk​ 111年憲判字第1號👉🏻https://reurl.cc/rD1Ve4​ 111年憲判字第2號👉🏻https://reurl.cc/448vEj

憲判字第13、14、15號判決​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健保資料庫案】​ ​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 【農田水利會改制案】​ ​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 【農田水利用地照舊使用案】​ ​ 判決實況➊|https://youtu.be/moOSBmb05dU​ 判決實況➋|https://youtu.be/6IXoQfI8ncc​ ​ -​ ​ #憲判字第13號​ ▍健保資料庫案​ ▍判決文:https://reurl.cc/rRRlRE​ ​ 📖爭點​ 有關個人健保資料對外提供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第 4 款規定,以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9 條及第 80 條規定是否違憲的問題。​ ​ ​ 📜案由​ 聲請人‹蔡季勳.邱伊翎.施逸翔.滕西華.黃淑英.劉怡顯.洪芳婷›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所適用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 ✍🏻憲法法庭判決​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尚屬無違,不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 ​ 由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整體觀察,欠缺個人資料保護之獨立監督機制,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不足➜有違憲之虞。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3年內,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建立相關法制,以完足憲法第22條對人民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 就個人健康保險資料得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資料庫儲存、處理、對外傳輸及對外提供利用之主體、目的、要件、範圍及方式暨相關組織上及程序上之監督防護機制等重要事項,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9條、第80條及其他相關法律中,均欠缺明確規定➜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3年內,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或制定專法明定之。​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就個人健康保險資料之提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於原始蒐集目的外利用,由相關法制整體觀察,欠缺當事人得請求停止利用之相關規定➜於此範圍內,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3年內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明定請求停止及例外不許停止之主體、事由、程序、效果等事項。逾期未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者,當事人得請求停止上開目的外利用。​ ​ -​ ​ #憲判字第14號​ ▍農田水利會改制案​ ▍判決文:https://reurl.cc/ERRKXn​ ​ 📖爭點​ 全國各農田水利會,因為「農田水利法」的立法而改制納入公務機關,相關規定是否違憲的問題。​ ​ ​ 📜案由​ 聲請人‹立法委員費鴻泰等38人›認農田水利法第1條等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憲法解釋。​ ​ ​ ✍🏻憲法法庭判決​ 農田水利法第1條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且不生侵害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問題。​ ​ 農田水利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第19條第3項規定➜與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均尚無牴觸。​ ​ 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且不生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問題。​ ​ 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5項規定➜不生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問題。​ ​ 農田水利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不生侵害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問題,亦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 ​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 -​ ​ #憲判字第15號​ ▍農田水利用地照舊使用案​ ▍判決文:https://reurl.cc/V11aRN​ ​ 📖爭點​ 有關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的土地應照舊使用,是否違憲的問題。​ ​ ​ 📜案由​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真股法官›為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8號排除侵害事件,認所應適用之中華民國59.02.09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牴觸憲法,裁定停止審判,聲請解釋憲法。聲請人二為補償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53號判決,所適用之上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 ​ ✍🏻憲法法庭判決​ 中華民國59.02.09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109.7.22制定公布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 1 項規定意旨相同)➜其應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屬人民所有,而未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並於3年內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憲判字第11、12號判決​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 【公立大學就不續聘教師之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案】​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2號 【臺大法律學院教師評鑑案】​ https://youtu.be/btGi94c2ua0​ ​ ​ #憲判字第11號​ ​ 📖爭點​ 關於公立大學針對教育部所作成的「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的再申訴決定,不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是否違憲的問題。​ ​ 📜案由​ 聲請人‹國立臺灣大學›因聘任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 ✍🏻憲法法庭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憲判字第12號​ ​ 📖爭點​ 有關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師評鑑辦法施行細則第5條至第8條規定(規定教學、研究及服務的教師評鑑參考項目,以及通過評鑑的分數標準等),是否違憲的問題。​ ​ 📜案由​ 聲請人‹陳妙芬›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所適用之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師評鑑辦法施行細則第5條至第8條規定牴觸憲法,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 ✍🏻憲法法庭判決​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師評鑑辦法施行細則第5條至第8條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對教師職業自由之限制,亦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不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

憲判字第3、4號判決​

憲判字第3號判決​ 【被告之辯護人對羈押裁定抗告案】​ 憲法法庭|https://www.youtube.com/watch?v=3OhF9a6Z9a8​ ​ 📖爭點​ 關於刑事被告的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的裁定,是否能為了被告的利益而提起抗告?​ ​ 📜案由​ 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偵抗字第1036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及第419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 ​ ✍🏻憲法法庭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111年憲判字第3號👉🏻https://reurl.cc/OpWlD3 111年憲判字第3號新聞摘要👉🏻https://reurl.cc/12RdpX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憲判字第4號判決​ 【原漢通婚所生子女之原住民身分案】​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之原住民身分案宣示判決​ 憲法法庭|https://www.youtube.com/watch?v=oIStuDJHZh8​ ​ 📖爭點|https://taiwangov.com/lxwks​ 關於原住民身份法中,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的子女,如何取得原住民身分的問題?​ ​ 90.01.17制定公布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即110.01.27修正公布同條項) 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限制何種憲法權利(例如姓名權、人格權、身分權及性別平等)?其依據為何?前開限制是否違憲?​ ​ ​ 📜案由​ 聲請人‹梧梅‧來有(原名劉陳春梅)、樂桃‧來有(原名吳陳春桃)、A01›為原住民身分法事件,分別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05號、第306號及第752號判決所適用之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及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違憲,並分別於107年2月14日及107年10月29日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請求宣告法規範違憲。​ ​ ​ ✍🏻憲法法庭判決​ 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及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違反憲法保障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及平等權之意旨,均違憲。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者,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並得辦理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憲法法庭|https://www.youtube.com/watch?v=AuZjyDEyZAA​

憲判字第9、10號判決​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 【公務人員考績丁等免職案】​ https://reurl.cc/DyklXm​ ​ 📖爭點​ 關於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允許行政機關可以對於所屬的公務人員作成考績丁等免職的處分,是否違憲的問題。​ ​ ⚖案由​ 聲請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因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6號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就應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聲請憲法解釋。​ ​ ✍🏻憲法法庭判決​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4款、第7條第1項第4款及第8條後段規定➜與憲法第77條及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均尚無牴觸。​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0號判決​ 【警消人員獎懲累積達二大過免職案】​ https://reurl.cc/DyklXm​ ​ 📖爭點​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同一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時應予免職,不能再功過相抵,是否違憲的問題。​ ​ ⚖案由​ 聲請人‹徐國堯›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所適用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等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並聲請補充解釋。​ ​ ✍🏻憲法法庭判決​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與憲法第7條、第18條保障人民平等服公職權及第77條司法院掌理公務員之懲戒之規定,均尚無牴觸。

憲判字第6號判決​

【萊劑殘留標準之權限爭議案】​ 📖爭點​|https://reurl.cc/g2DpmX​ 嘉義市議會等 5 個地方市議會,制定了禁止進口豬肉等殘留萊克多巴胺的食品安全自治條例,分別經衛生福利部及行政院函告無效或不予核定後,向憲法法庭聲請憲法解釋及統一解釋。​ ​ 為其所制定之嘉義市食品安全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本市轄內販售之豬肉及其製品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經衛生福利部於109.12.31以衛授食字第1091304823E號函宣告無效,認有違反憲法對地方自治之制度性保障及中央與地方分權之權力分立原則,侵害地方自治與自治立法權限,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聲請解釋案。​ ​ ​ ⚖案由​ 聲請人‹嘉義市議會等›一至五分別就其制定食品安全相關之自治條例,經衛生福利部及行政院函告無效及不予核定部分,聲請憲法解釋及統一解釋。​ ​ ​ ✍🏻憲法法庭判決​ 辯論爭點|https://reurl.cc/g2DpmX​ 進口肉品及其產製品殘留乙型受體素之安全容許量標準➜屬中央立法事項。​ ​ 衛生福利部就聲請人嘉義市議會,行政院就聲請人臺北市議會、臺南市議會、臺中市議會及桃園市議會,函告其所通過之各該自治條例無效或不予核定部分➜並未逾越憲法賦予中央監督地方自治之權限範圍,均屬合憲。屬中央立法事項。 憲法法庭|https://www.youtube.com/watch?v=6Gzvp2knoFQ​ 111年憲判字第6號👉🏻https://reurl.cc/g2DpGz 111年憲判字第6號新聞摘要👉🏻https://reurl.cc/b29aVl

常駐專題-跟蹤騷擾防制法

⚖司律恆久講座-跟蹤騷擾防制法 2021.11月底「跟騷法」三讀通過​ 如果常逛台北保成的官網 會發現保編將這場影音講座 常駐在"主打星"頁面底下~ 還沒留單索取的人 記得填單看講座➜https://reurl.cc/V5dd2b

憲判字第16號判決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 【司法警察(官)採尿取證案】 ​ ▍判決實況:https://youtu.be/o_xe0frWIyE ▍判決文:https://reurl.cc/3Yd4nR ​ ​ 👨🏻‍🏫暮蟬‹初以凡›老師分享 以前可以自己發動自動解尿,但從今天開始,除非很急迫,否則都要先找檢察官,檢察官開鑑定許可書說可以做才可以做。簡單來說,就是警察的權力變小!程序變麻煩!效率也可能因此降低! ​ ​ 📖爭點 有關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使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逕行採尿取證,是否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 ​ 📜案由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因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關於採取尿液部分之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 ​ ✍🏻憲法法庭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係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範。 ​ 惟其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完成修法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採尿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 #刑事訴訟法 #解尿 #尿檢 #司法警察 #檢事官 #犯罪嫌疑人 #被告 #非侵入性 #台北保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