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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特、調查、高普、一般警察 專欄See more

111司調第一波需用名額​

🔔考選部公告 司特892人​ 調特136人(調工組40人、法實組30人)​ 考選部公告👉🏻https://reurl.cc/Rr1kYz​ ​🗓報名|111.5.03 - 111.5.12​ 🗓考試|111.8.13 - 111.8.15​ 👨🏻‍🏫迎戰112年度班​ 筆試、體測、口試完整輔考​ ❛專業英文❜獨立開課!​ ❛刑法、刑訴❜爭點課加強!​ 112年度班➜https://reurl.cc/Er85N0​ ​ 另外還有 👨🏻‍🏫衝刺111特訓班 111特訓班➜https://reurl.cc/8o4mOM​

公職類 近五年的刑法重點題型

我們特別統計104年-110年刑法命題趨勢​ (以公職類科來說)​ 📑刑總 單元 前四名佔比​ ❶違法性➜47題(佔比22%)​ ❷犯罪的參與➜47題(佔比22%)​ ❸未遂犯➜29題(佔比14%)​ ❹構成要件該當性➜22題(佔比10%)​ ​ 📑刑分 單元 前五名佔比​ ❶公共危險罪➜28題(佔比13%)​ ❷瀆職罪➜26題(佔比12%)​ ❸強盜及擄人勒贖罪➜22題(佔比10%)​ ❹詐欺與恐嚇取財罪➜22題(佔比10%)​ ❺偽造犯罪➜18題(佔比8%) 保成FB|https://reurl.cc/n1YyQ2 保成IG|https://reurl.cc/Kb9DKp

警專、國營、轉學考 專欄See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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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專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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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法轉 新班開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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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判、修法 系列See more

憲判字第16號判決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 【司法警察(官)採尿取證案】 ​ ▍判決實況:https://youtu.be/o_xe0frWIyE ▍判決文:https://reurl.cc/3Yd4nR ​ ​ 👨🏻‍🏫暮蟬‹初以凡›老師分享 以前可以自己發動自動解尿,但從今天開始,除非很急迫,否則都要先找檢察官,檢察官開鑑定許可書說可以做才可以做。簡單來說,就是警察的權力變小!程序變麻煩!效率也可能因此降低! ​ ​ 📖爭點 有關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使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逕行採尿取證,是否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 ​ 📜案由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因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關於採取尿液部分之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 ​ ✍🏻憲法法庭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係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範。 ​ 惟其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完成修法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採尿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 #刑事訴訟法 #解尿 #尿檢 #司法警察 #檢事官 #犯罪嫌疑人 #被告 #非侵入性 #台北保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權力

憲判字第13、14、15號判決​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健保資料庫案】​ ​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 【農田水利會改制案】​ ​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 【農田水利用地照舊使用案】​ ​ 判決實況➊|https://youtu.be/moOSBmb05dU​ 判決實況➋|https://youtu.be/6IXoQfI8ncc​ ​ -​ ​ #憲判字第13號​ ▍健保資料庫案​ ▍判決文:https://reurl.cc/rRRlRE​ ​ 📖爭點​ 有關個人健保資料對外提供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第 4 款規定,以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9 條及第 80 條規定是否違憲的問題。​ ​ ​ 📜案由​ 聲請人‹蔡季勳.邱伊翎.施逸翔.滕西華.黃淑英.劉怡顯.洪芳婷›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所適用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 ✍🏻憲法法庭判決​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尚屬無違,不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 ​ 由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整體觀察,欠缺個人資料保護之獨立監督機制,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不足➜有違憲之虞。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3年內,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建立相關法制,以完足憲法第22條對人民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 就個人健康保險資料得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資料庫儲存、處理、對外傳輸及對外提供利用之主體、目的、要件、範圍及方式暨相關組織上及程序上之監督防護機制等重要事項,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9條、第80條及其他相關法律中,均欠缺明確規定➜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3年內,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或制定專法明定之。​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就個人健康保險資料之提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於原始蒐集目的外利用,由相關法制整體觀察,欠缺當事人得請求停止利用之相關規定➜於此範圍內,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3年內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明定請求停止及例外不許停止之主體、事由、程序、效果等事項。逾期未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者,當事人得請求停止上開目的外利用。​ ​ -​ ​ #憲判字第14號​ ▍農田水利會改制案​ ▍判決文:https://reurl.cc/ERRKXn​ ​ 📖爭點​ 全國各農田水利會,因為「農田水利法」的立法而改制納入公務機關,相關規定是否違憲的問題。​ ​ ​ 📜案由​ 聲請人‹立法委員費鴻泰等38人›認農田水利法第1條等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憲法解釋。​ ​ ​ ✍🏻憲法法庭判決​ 農田水利法第1條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且不生侵害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問題。​ ​ 農田水利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第19條第3項規定➜與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均尚無牴觸。​ ​ 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且不生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問題。​ ​ 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5項規定➜不生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問題。​ ​ 農田水利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不生侵害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問題,亦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 ​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 -​ ​ #憲判字第15號​ ▍農田水利用地照舊使用案​ ▍判決文:https://reurl.cc/V11aRN​ ​ 📖爭點​ 有關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的土地應照舊使用,是否違憲的問題。​ ​ ​ 📜案由​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真股法官›為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8號排除侵害事件,認所應適用之中華民國59.02.09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牴觸憲法,裁定停止審判,聲請解釋憲法。聲請人二為補償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53號判決,所適用之上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 ​ ✍🏻憲法法庭判決​ 中華民國59.02.09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109.7.22制定公布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 1 項規定意旨相同)➜其應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屬人民所有,而未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並於3年內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憲判字第11、12號判決​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 【公立大學就不續聘教師之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案】​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2號 【臺大法律學院教師評鑑案】​ https://youtu.be/btGi94c2ua0​ ​ ​ #憲判字第11號​ ​ 📖爭點​ 關於公立大學針對教育部所作成的「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的再申訴決定,不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是否違憲的問題。​ ​ 📜案由​ 聲請人‹國立臺灣大學›因聘任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 ✍🏻憲法法庭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憲判字第12號​ ​ 📖爭點​ 有關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師評鑑辦法施行細則第5條至第8條規定(規定教學、研究及服務的教師評鑑參考項目,以及通過評鑑的分數標準等),是否違憲的問題。​ ​ 📜案由​ 聲請人‹陳妙芬›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所適用之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師評鑑辦法施行細則第5條至第8條規定牴觸憲法,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 ✍🏻憲法法庭判決​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師評鑑辦法施行細則第5條至第8條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對教師職業自由之限制,亦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不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

憲判字第9、10號判決​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 【公務人員考績丁等免職案】​ https://reurl.cc/DyklXm​ ​ 📖爭點​ 關於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允許行政機關可以對於所屬的公務人員作成考績丁等免職的處分,是否違憲的問題。​ ​ ⚖案由​ 聲請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因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6號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就應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聲請憲法解釋。​ ​ ✍🏻憲法法庭判決​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4款、第7條第1項第4款及第8條後段規定➜與憲法第77條及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均尚無牴觸。​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0號判決​ 【警消人員獎懲累積達二大過免職案】​ https://reurl.cc/DyklXm​ ​ 📖爭點​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同一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時應予免職,不能再功過相抵,是否違憲的問題。​ ​ ⚖案由​ 聲請人‹徐國堯›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所適用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等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並聲請補充解釋。​ ​ ✍🏻憲法法庭判決​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與憲法第7條、第18條保障人民平等服公職權及第77條司法院掌理公務員之懲戒之規定,均尚無牴觸。

憲判字第7、8號判決​

憲判字第7號​ 【偵查中辯護人在場筆記權等之救濟案】​ 📖爭點​ 關於刑事被告的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的裁定,是否能為了被告的利益而提起抗告?​ ​ ⚖案由​ 聲請人‹陳明賢›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31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等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 ​ ✍🏻憲法法庭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其他規定,就檢察官依同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禁止或限制辯護人於訊問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處分,未賦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享有向法院聲明不服、請求救濟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及其他規定,就檢察官依同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禁止或限制辯護人於訊問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處分,未賦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享有向法院聲明不服、請求救濟之機會➜於此範圍內,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不符,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憲判字第8號​ 【改定親權事件暫時處分案】​ 📖爭點​ 法院對於交付未成年子女的暫時處分裁定,是否違憲的問題。​ ​ ⚖案由​ 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民事確定終局裁定等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憲法法庭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牴觸憲法,應予廢棄,發回最高法院。 憲法法庭|https://youtu.be/5KJpLgbP3SY​ 111年憲判字第7號新聞摘要👉🏻https://reurl.cc/b2m7Eo 111年憲判字第8號新聞摘要👉🏻https://reurl.cc/GxNeXZ 111年憲判字第7、8號新聞摘要👉🏻https://reurl.cc/loYvo9

憲判字第6號判決​

【萊劑殘留標準之權限爭議案】​ 📖爭點​|https://reurl.cc/g2DpmX​ 嘉義市議會等 5 個地方市議會,制定了禁止進口豬肉等殘留萊克多巴胺的食品安全自治條例,分別經衛生福利部及行政院函告無效或不予核定後,向憲法法庭聲請憲法解釋及統一解釋。​ ​ 為其所制定之嘉義市食品安全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本市轄內販售之豬肉及其製品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經衛生福利部於109.12.31以衛授食字第1091304823E號函宣告無效,認有違反憲法對地方自治之制度性保障及中央與地方分權之權力分立原則,侵害地方自治與自治立法權限,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聲請解釋案。​ ​ ​ ⚖案由​ 聲請人‹嘉義市議會等›一至五分別就其制定食品安全相關之自治條例,經衛生福利部及行政院函告無效及不予核定部分,聲請憲法解釋及統一解釋。​ ​ ​ ✍🏻憲法法庭判決​ 辯論爭點|https://reurl.cc/g2DpmX​ 進口肉品及其產製品殘留乙型受體素之安全容許量標準➜屬中央立法事項。​ ​ 衛生福利部就聲請人嘉義市議會,行政院就聲請人臺北市議會、臺南市議會、臺中市議會及桃園市議會,函告其所通過之各該自治條例無效或不予核定部分➜並未逾越憲法賦予中央監督地方自治之權限範圍,均屬合憲。屬中央立法事項。 憲法法庭|https://www.youtube.com/watch?v=6Gzvp2knoFQ​ 111年憲判字第6號👉🏻https://reurl.cc/g2DpGz 111年憲判字第6號新聞摘要👉🏻https://reurl.cc/b29aV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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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悄然地..我的住所,竟煙消雲散...​

《重新檢視抽象使用利益之理論與實務》​ ​ 📑引言​ 一般來說,在討論損害賠償計算時多半倚賴具體損害結果或因損害而多支出的費用作為損害賠償數額的計算標準,但對於所喪失之物之使用機會所應得之利益是否得做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份,一直以來都有爭議,是我國民法上的重要議題。雖於最高法院107年台上402號判決已有判決先例承認抽象使用利益的概念,但近年關於此議題仍有多數學者寫文章討論,故本文擬藉此次機會整理學者最新見解,以供考生複習。​ ​ ​ 📜案例​ 甲為某大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乙及其友人於民國76年興建系爭建物,並以建設公司A之名義向外銷售。後因系爭建物使用建材有瑕疵並違反建築法規,於民國91年3月之震災後傾斜,致系爭建物無法居住而須拆除重建,甲因此被迫遷出並另行租屋居住。甲因此向A公司及乙主張,連帶給付自92.6.1至106.3.6為止,每月1萬元之系爭建物損毀所受損害金額之賠償金。​ ​ ​ 📝爭點意識​ 有關於損害賠償之認定,基於我國通說採差額說之見解,係以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的總體財產狀態與若不發生該事故所應有的財產狀態間之差額進行計算。在本案中,系爭建物損毀因此導致的損害應由乙及A公司賠償應無疑義,惟甲因不能使用該房屋所喪失之利益(如可能但尚未收取之每月租金),是否也能向乙及A公司請求,不無疑義,因為甲在事故發生後所減少者似僅為系爭建物所代表之財產價值,而甲若未發生事故時,因為系爭房屋仍供自住之用,而應有財產自不應算入可能為租金之價額。更有甚者,如甲於系爭建物毀損期間另行居住他處而未有租金支出之情形,似更難顯現其事故前後之財產差異。​ ​ ​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認為:「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又房屋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須至因其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用(如另覓居住處所而支出租金)時,方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並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房屋之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相當之費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如被毀損之房屋,原係被害人為滿足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人基本住房權之需求,且確為其生活上所依賴者,縱被害人於房屋毀損後,因有其他居住處所可得使用,未實際支出租金,該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房屋使用對價,係因被害人以其可支配其他居住處所之使用利益換得,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被害人就該房屋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 換言之,原告等人無法使用已毀損房屋所遭受之不利益,在差額說的見解下不能認為是財產上損害,但只要系爭建物之使用可能性在交易觀念上具有經濟上利益,且為被害人與其家庭生活所需者,自應承認物之使用可能性喪失所受損害,加害人應予以賠償,否則無異於加惠於加害人。​ ​ ​ 🖋結論​ 有關於抽象使用利益之承認,最高法院認為,只要該被害人之損害在交易觀念上可以被認為具有一定經濟上的利益,並且該利益係為被害人或其家庭生活上所必須之情形者,方有抽象使用利益之承認可能,其原因在於,若不予以承認,似有將該使用可能性加惠於加害人之疑慮。​ ​ 損害賠償的認定中,抽象使用利益雖然有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肯認,但不代表多數學說揚棄差額說的見解,直言之,抽象使用利益之承認無論是在學說或實務上似乎仍為少數說。未來是否會全面承認抽象使用利益抑或是在特定類型的財產案件擴張使用抽象使用利益之概念,仍需待實務見解進一步發展。​ ​ ​ ✍🏻給考生的叮嚀​ 近年申論題的考題越來越注重在考生們的論述能力,而且侵權行為的考題一再出現,要求考生不僅能分析冗長的事實論述,也要求考生深入探討爭點的能力。也因此,損害賠償認定這類看似基礎的問題,如何完善自己在考場上深入論述的能力必須要在平時念書的時候就做好準備。​ ​ ​ 📖學說見解&德國司法實務上揚棄差額說的見解,到文章內繼續研讀+筆記➜https://reurl.cc/leLRbQ​ ​ ​ ° ✦. ━━ ​ 法學保典 ​ ° ✦. ━━━​ ​ 身為會員,每個月都能享受​ 最新法律類時事專題影音~(每場2~3hrs)​ ​ 👇🏻收藏清單,你可以看滿​ 📖最新的憲判字號要點​ 📖民事法、刑事法重要實務見解​ 📖其他的法律時事專題​ ​ 等你收藏➜https://bit.ly/3G0BY1w​ IG限定➜https://reurl.cc/KAOKQq​

018我的車怎麼變你的車?​

《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論何謂「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 ​ 📜案例​ 甲於105.12.30向保時捷公司購買A車並辦理過戶後,並交由經營跑車出租之友人乙代為出租A車,藉此賺取租金。乙於106.01.06將A車出租並交付給丙。丙並偽稱為供車輛參展及向警局領取因其酒駕而遭查扣之A車,使甲將A車行照正本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丙。然嗣後甲卻收到通知發現A車於106.01.11已遭丙擅自辦理過戶登記至其名下,且丙於同日將A車售予經營中古車行之善意人丁並辦理過戶登記。丁為A車之現占有人。甲得知上情後,依民法第949條第1項起訴請求丁將A車返還並登記回復為甲所有。​ ​ ​ 📝爭點​ 本件系爭A車是否為民法第949條第1項條文所謂之「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標的物?​ ​ ​ ⚖法院見解​ 一、二審見解均認為得適用民法第949條第1項。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由本條之立法理由切入,認為「按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2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民法第949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949條規定係於99.02.03修正公布,並定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於該條文修正施行前,原占有人得請求返還者僅限於盜贓或遺失物,修正後始擴張適用範圍及於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情形,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德國民法第935條、瑞士民法第934條第1項等外國立法例,尚及於其他非因權利人之意思而脫離占有之物,例如遺忘物、誤取物等是,為更周延保障原權利人靜的安全,爰擴張適用範圍及於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物之占有者。​ ​ 是依現行民法949條規定,原占有人得請求回復占有物者,除盜贓或遺失物外,尚包括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情形,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0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均僅係針對「盜贓物」之範圍,認定限於以竊盜、搶奪等行為奪取之物為限,不包括詐欺、侵占所得之物在內,且斯時民法關於善意受讓之原占有人得請求回復者,尚未擴及於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占有之情形,則該等判例就盜贓物範圍所為解釋,即無從適用於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占有之情形。」甲既受丙之詐騙而交付行照及身分證影本,應堪認甲無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丙之意思,丙竟於此情形下,將A車辦理過戶登記至自己名下,並隨即將之出售及交付丁,致甲喪失對系爭車輛之占有,則甲喪失占有即非出於自己之意思,依民法第949條之規定及前揭說明,自得向丁請求回復A車,且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即對A車之所有權。​ ​ ​ 📖問題說明​ 現行民法第949條係為避免盜贓、遺失物為列舉或例示之爭論,並參考外國立法例後而為之修正,適用範圍尚及於其他非因權利人之意思而脫離占有之物,例如遺忘物、誤取物。​ ​ 然因詐欺或錯誤而交付動產,係基於權利人之意思而喪失占有。本件甲將A車交由乙出租,乙將其出租於丙。斯時,丙為A車他主占有之直接占有人,乙為他主占有之間接占有人,甲則為自主占有之間接占有人。然當丙以所有人地位自居出售A車時,其已改變他主占有的意思而變為自主占有(民法第945條第1項),此時甲之間接占有亦歸消滅。最高法院認為本件甲喪失占有之原因係丙將車交付移轉於丁,似有誤會。甲對於A車之占有應於丙由他主占有之意思轉變由自主占有之意思時即已喪失,此並非基於甲之意思。故甲應得依民法第949條第1項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丁請求回復。​ ​ ​ 📖最高法院認為&學者王澤鑑提例,到文章內繼續研讀+筆記➜https://reurl.cc/2Z2WKX​ ​ ​ ° ✦. ━━ ​ 法學保典 ​ ° ✦. ━━━​ ​ 身為會員,每個月都能享受​ 最新法律類的時事專題影音~(每場2~3hrs)​ ​ 👇🏻收藏清單,你可以看滿​ 📖最新的憲判字號要點​ 📖民事法、刑事法重要實務見解​ 📖其他的法律時事專題​ ​ 等你收藏➜https://bit.ly/3G0BY1w​ IG限定➜https://reurl.cc/KAOKQq​ ​ #爭點 #占有 #台北保成 #車 #car​ #民法 #出售 #請求回復 #出租​ #瑞士 #德國 #最高法院 #司律​ #所有權 #交付移轉 #law #法律​ #thisismine #notyours #法學保典​ #我的車怎麼變你的車 #判決 #過戶

017證人、被告 傻傻分不清​

《被告轉換證人身分訊問之證言與共同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 ​ 📄引言​ 近年來被告在訊問中被轉為證人,或證人在作證時被轉被告身分,相關的證言可不可以用或怎麼用都是刑事訴訟法的一大考點,為了釐清各種錯縱複雜的情形,將會提出幾個經典試題說明各情況有什麼不同,考生也可以藉此觀察試題中老師想出什麼樣的爭點時,會在題目中特別強調什麼樣的事實。110年高考三等法制第四題、109年高考三等法廉第一題分別以在檢察官面前做出陳述時,有被告轉證人或證人轉被告之情形,以下將以這兩題之出題方向進行解析,再針對所涉爭點進行說明,以利考生比較題目之出題方式與爭點之不同。​ ​ ​ 📑歷屆經典試題​ ​ ▍110年高考三等法制第四題​ ✎被告轉換為證人身分訊問​ 乙涉犯毒品罪嫌,被檢察官先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被告身分訊問,期間轉換以證人身分訊問,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而為供述其係向甲購買毒品,偵查終結後,檢察官對甲以販賣毒品罪嫌提起公訴。試論審判中被告甲,是否得主張因檢察官違反程序規定未履行告知義務,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作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 解題關鍵👉🏻本件第一個爭點是共同被告的身分定位,直接依釋字582號,說明是證人、定性共同被告供述是證言就可以了。那接下來的爭點就是在共同被告以被告身分訊問後,隨即轉為證人未履行證人拒絕證言權之告知義務,針對被告甲的案件有無證據能力的問題,有權利領域理論和權衡判斷二說,這裡爭點的配分不多,可選擇權衡判斷說多論述,較能脫穎而出!​ ​ ​ ▍109年高考三等法廉第一題​ ✎違反拒絕證言權告知義務,證人證言之證據能力​ 檢察官為偵查被告甲的竊盜案件傳喚證人乙到場。乙到場後,檢察官未告知乙恐因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便進行訊問。乙在訊問後供稱:「當天是我跟甲一起去偷的。」之後,檢察官以乙的供述作為證據,證明甲的犯罪事實,並在另外起訴乙後,以乙前揭陳述作為證據。請問:乙的供述於甲及乙的案件中,有無證據能力?請附詳細理由說明之。​ ​ 解題關鍵👉🏻本題要處理兩個重要的爭點,其中一個爭點涉及偵查機關非蓄意漏未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就是乙的證言對於自己案件的部分,有從蓄意、非蓄意規避告知義務判斷的實務見解,也有從不自證己罪角度判斷的學說,本文建議採實務比較好寫作,不然要再操作學說「任意性」之標準在考試時會比較慌張;另一個爭點則是違反拒絕證言權告知義務所得之證人證述,對被告案件有無證據能力,這就是乙的證言對於甲的案件的部分,有權利領域理論和權衡判斷二說,本文比較傾向權利領域理論此說,因為直接肯定後就不用討論實務上關於這種情況如何權衡判斷的問題,而就這題的爭點配分來看,討論到這個程度就很夠了。​ ​ ​ 👩🏻‍⚖️參考判決​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節錄​ ​ 「至證人,僅以其陳述為證據方法,並非程序主體,亦非追訴或審判之客體,除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外,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且不生訴訟上防禦及辯護權等問題。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 ​ ​ ✍🏻給考生的話​ 看完上述兩題,稍微整理一下碰到這類型題目的審查脈絡,首先,先確定是做出供述的人是什麼身分,這裡處理的就是共同被告、關係人等身分是不是證人的問題,基本上現在實務上都認為是證人,所做出的供述就是證言。再來要處理的是,現在是對「自己被告」的程序或對「他人被告」的程序?如果是自己被告的程序,就是92年度台上4003偵查機關蓄意、非蓄意的問題;如果是他人被告的程序,那要處理的就是權利領域理論的問題。所以,雖然看起來證人、被告程序轉來轉去,讓人有點小混亂,但是抓緊上述脈絡就可以輕鬆解題!​ ​ ​ 📖詳細的解題關鍵,到文章內繼續研讀+筆記➜https://reurl.cc/x9rdab​ ​ ​法學保典➜https://bit.ly/3G0BY1w​ IG限定➜https://reurl.cc/KAOKQq​

016都是死,燒死、摔死或打死重要嗎?​

《因果歷程錯誤題目解析》​ ​ 📄引言​ 110司律考了因果歷程錯誤的問題,這個問題在以往國考中算是比較困難偏學說的題目,但今年卻出了一題主要爭點在因果歷程錯誤,因此有必要就此爭點再次做整理。因果歷程錯誤可分為單行為與雙行為,實務與學說都有不同見解,非常值得提出過往相關經典試題好好探討!​ ​ ​ 📑歷屆經典試題​ ​ ▍燒死摔死案|一行為+死法不同​ ✎110年司律​ 甲至仇人 A 居住的三層樓透天厝,對緊貼大門停放的機車潑灑汽油點火,希望能藉此燒死A。在縱火時,甲腦中僅有A被烈火焚身而死的想像,別無其他。A當時正在二樓,被濃煙和大火逼著逃到頂樓陽台,撐到面臨火焚的最後一刻,不得已往樓下一跳,頭部著地不幸身亡。​ ​ ▍敲頭跳樓案|雙行為+結果延後發生​ ✎109年法廉第三題節錄​ 甲為公司董事A之祕書,並經A授權得以A之名義簽核公司文件。某日兩人因言語糾紛產生衝突,甲隨手拿起桌上之煙灰缸敲擊A之頭部,A應聲倒地。甲誤以為A遭其不慎殺害,急忙將A推出窗外,製造A跳樓自殺的假象。​ ​ ▍下毒過多案|單行為+結果提前發生​ ✎104年台北大學​ 甲為A護理之家的看護,負責照護全身癱瘓的乙。乙因為心情不佳,經常無故辱罵甲,甲因而起了殺機,想利用會引發心肌梗塞的X劑來毒殺。為了避免被發現,甲打算將致命劑量分成十次加在乙的點滴中。甲在下了三次毒後,突然良心發現,不再想致乙於死地,便放棄了後續的下毒計畫。因其估算已使用的劑量離致死量甚遠,對身體應無重大影響,故未做任何處理。然而,甲對X藥物致命劑量的認知有誤,事實上三次下毒的累積劑量已會形成致死風險,而乙於一週後也果真因為X藥劑的作用而心肌梗塞死亡。在刑法上應如何評價甲的行為?​ ​ ▍勒昏丟橋下溺死卻撞死案|雙行為+結果提前發生​ ✎筆者自擬​ 甲對乙心懷怨念而欲殺之,故計畫將乙勒昏後丟下橋溺死,假裝是乙自行墜橋溺死,以脫免嫌疑。然而,不料乙並未死於溺斃,而是頭部先行撞到橋墩而死。​ ​ ​ 🔐因果歷程錯誤解題關鍵​ 從上述的題目中可以知道,其實涉及因果歷程錯誤的情況可以分成很多種,實際上因果歷程錯誤所指涉的狀況就是:「犯罪結果所進行的歷程與行為人所計畫之犯罪歷程有所差異」,有可能是如燒死摔死案一般,被害人的死法不同,也有可能是按照行為人的犯罪計畫中,犯罪的結果提早或延後發生。​ ​ 當發生因果歷程錯誤時,在刑法上的評價可能會涉及幾個層面,第一個就是客觀歸責的層面,這個結果的發生是不是一個反常的因果歷程、有無他人介入使該結果不可歸責於行為人?再來,就是最值得探討的主觀要件:「是否會阻卻故意?」。​ ​ 如果對於因果歷程錯誤有大略的了解後,我們終於可以來解題了!在碰到題目時,可以初步用行為人的犯罪計畫是「一行為」或「雙行為」來初步區分爭點,也就是〈下毒過多案〉和〈摔死燒死案〉的情形,然後就雙行為中結果是提前或延後發生,可再區別出不同的兩個爭點,「結果提前發生」的情形如〈勒死丟橋下卻撞死案〉、「結果延後發生」的情形如〈敲頭跳樓案〉。​ ​ ​ ✍🏻給考生的話​ 因果歷程錯誤確實非常容易把各學說搞混,記得在處理各個爭點的時候可以先區分行為人的犯罪計畫是單行為或雙(多)行為,再去區分結果是延後或提前發生,然再去理解各說為什麼爭執、爭執的點在哪,相信很快就能把這部分弄得清楚囉!​ ​ ​ 📖初步區別題目的特性後,到文章內研讀解題手法➜https://reurl.cc/9GkveX​ ​ ​ ° ✦. ━━ ​ 法學保典 ​ ° ✦. ━━━​ ​ 身為會員,每個月都能享受​ 最新法律類的時事專題影音~(每場2~3hrs)​ ​ 收藏清單,你可以看滿👇🏻​ 📖最新的憲判字號要點​ 📖民事法、刑事法重要實務見解​ 📖其他的法律時事專題​ ​ 等你收藏➜https://bit.ly/3G0BY1w​ IG限定➜https://reurl.cc/KAOKQq​ ​ #爭點 #解題 #台北保成 #死​ #焚身 #跳樓 #下毒 #看護 #錯誤​ #因果歷程 #溺水 #犯罪 #司律​ #永別 #逝去 #一了百了 #law ​ #bonvoyage #火 #法學保典 #爭執

015你的臉就是我的臉​,我的臉還是我的臉​!

《深偽技術之再思考》​ ​ 📄引言​ 最近有知名Youtuber透過所謂的深偽技術(deepfake)將特定的人臉移植於色情影片當中,並藉此賣點銷售色情影片以賺取龐大的利益。​ ​ ​ 📑背景介紹與問題之提出​ ​ 而深偽技術再將特定人臉移植於色情影片一事上,到底侵害了什麼當事人什麼樣的權益,從較為素樸的觀點出發,依據現行社會觀點來看,通常會給予拍攝色情影片的人較為負面之評價,因而從最根本也最直接的內容想起,可以說這樣的行為使得當事人被指稱與傳達了一件關於他自身的事情,而這件事會影響他人對其的認識與評價,所以可能涉及有關名譽法益上的侵害,而可連結到公然侮辱與誹謗罪。​ ​ 當然,因為透過深偽技術所產出的色情片該當於猥褻物而可能涉及散布猥褻物等犯罪,惟此與深偽技術並不直接相關,並非因此技術才會使得其內容作為色情物,因而按照既有法規進行規定並無疑義。​ ​ ​ 🔍既有法規之檢討與展望​ ​ 法務部對應此情況,也立即提出修法草案,其一,修正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增列竊錄之內容為他人之性影音予以加重處罰,其二, 增訂散布性私密影音罪,亦即增訂刑法第315條之4規定,增列未經他人同意,而散布、播送、交付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音或電磁紀錄之處罰規定,其三,增訂製作或散布他人不實性影音罪,亦即增加刑法第315條之5規定,增列意圖散布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音或其電磁紀錄,以及散布、播送、交付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處罰規定,並增列意圖營利之加重處罰規定。而因應上開增訂條文,則將刑法第28章章名「妨害秘密罪」修正為「妨害秘密及性隱私罪」,以彰顯性隱私權之保護。​ ​ 最後則是增訂製作或散布他人不實活動、言論、談話影音罪,於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增訂第362條之1修正草案,亦即增列意圖散布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活動、言論、談話之影音或其電磁紀錄,以及散布、播送、交付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處罰規定,並增列意圖營利之加重處罰規定。​ ​ 本文以為此次法務部所提出之草案條文有幾點需要注意的地方,首先,若仔細觀之,其實並非每個條文之修正,皆是對應到所謂深偽技術之內容,而僅係連結本次社會事件所一併修正之條文,包括315-1之修正以及315-4的增訂,其實都未必與深偽技術有直接關聯,縱然不使用此技術,也有可能有本罪之適用,然而在進行本文所討論之行為時,常常會有連帶關係,所以也需要一併注意。​ ​ 若真的要對應到所謂深偽技術之內容,較為貼近的可能是315-5和362-1的內容,也就是所謂「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音或其電磁紀錄」以及「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活動、言論、談話之影音或其電磁紀錄」,然而此二條文仍然有需要近一步加以檢視之處,其實深偽技術的關鍵僅在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某某物」,此時需要關注的地方有二,其一是這些規定與原先刑法當中所規定條文之差異何在,以及如何適用,兩者關係又是什麼,譬如所謂的「不實」,就以往之理解可能會是與刑法310條的誹謗罪,是否刑法310條無法處理到本條之情況?若是,則為何需要另訂其他條文?如果不是,其二者差異又何在?其二則是刑度上的問題,為何以「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某某物」,具有較高之法定刑度?這樣子的一種方法,額外侵害了什麼,以至於可以拉高其刑度,難道僅僅是因為這樣一種方法的技術門檻較高,而較不容易為人理解,所以必須要負起更高的責難?又或是使用這樣一種一般人民所不能輕易理解之技術,更容易造成人民情緒的不安定?而又單純情緒的不安定是否應以刑法加以保護?這些都是必須加以說明與證立的,否則最終又僅是一次現象立法,而造成刑法體系之紊亂,更甚者,係破壞刑法保護法益之目的,凡此種種皆是本次修法所必須要注意之事項。​ ​ ​ ✍🏻給考生的話​ 此次社會事件所引發的一連串修法議論,與刑法直接相關,且有一定之複雜度,第一個複雜之處在於,本此修法並非另立新條文,也就是說不能獨立的加以理解,而是必須要回頭對應原先之刑法條文,此時就是考驗基本功的時刻,只有在清楚理解原先體系架構的前提下,才有辦法進行更近一步的立法論上面的思考,第二個複雜之處則在於解題,原因係,會涉及到本技術之行為,往往會一併牽涉許多之法條,在解題時,就必須要細細檢視,對於同一行為是否構成數條之罪,侵害之內容為何,都有必要進行更為細緻的處理,更審者是在成立犯罪之後的競合論,也必須要在最後一併處理,所以務必好好注意本次修法所可能生成之爭議,並透過條文適用,回頭檢視自身原先對於刑法體系之理解。​ ​ ​ 📖文章研讀➜https://reurl.cc/b2ob1E​ ​ #刑法 #深偽技術 #台北保成

014知人 知面 不知心 !​

《加重詐欺罪類型探討》​ ​ 📄引言​ 詐騙案件,已從十幾年前的「偽裝親人綁架」,演進到今日容易吸引受害者上門的投資型詐騙,受害群眾龐大。​ ​ ​ ⚖刑法第339條之4案件類型分析​ 加重詐欺罪,依照立法理由之說明,係因詐欺案件已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從而增訂本條規定。本條第1項臚列了三款加重事由,以下便分別說明其案件類型​ ​ ​ Ⅰ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本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事由,因其處罰理由係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故解釋上應限於侵害我國政府機關之公權力,外國政府機關則不在此限。實務亦有持相同見解,認「倘行為人假冒者為外國政府或其公務員,既無侵害我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職務之公權力,自不與焉。準此,『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所稱之『政府機關』、『公務員』,依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自均指我國者而言,核與同法第158條第2項就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將『外國公務員』特別規定,以與該條第1項之『公務員』係指我國公務員而有所區別之規定相符。」​ ​ 又倘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實際上不存在,或該機關雖存在,但行為人所冒用之職位不存在,並不影響本款構成要件之該當。​ ​ ​ 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本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事由,主要係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將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要重,故加重處罰。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對此認為,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蓋同謀共同正犯之主觀惡性並未較輕,同使詐欺之犯行較易實現,自應算入三人以上之行為人數。​ ​ 然有論者指出,本款關於「三人以上」的解釋操作,應結合目的與犯行持續性作為基礎,亦即,將立法說明提及的「集團、組織性」摻入判準中。倘僅是偶發性的一般共同正犯型態,非三人以上團夥為了不只一次的詐欺目的而結合,則仍應以普通詐欺罪的共同正犯評價。​ ​ ​ Ⅲ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本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係人民日常生活中最容易遇到的詐欺型態之一,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實務見解對違反本款之類型說明如下~​ ​ 利用網路刊登虛偽廣告屬之:最高法院認為,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 同樣利用網路張貼虛偽不實的美金兌換新臺幣訊息,高等法院則以「縱尚須對受上開不實訊息引誘而來之人等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利用網路等工具搜尋詐騙對象,以電話聯繫者不屬之:最高法院認為,行為人若僅係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搜尋特定詐騙對象,或於覓得對象後以上開等傳播工具實行詐術,因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如同一般電信詐欺,由車手以行動電話連繫尋找被害人並施以詐術模式,不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 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詐欺,屬罪數問題:最高法院認為,倘行為人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 關於上述第(二)點所提及之類型,因電話詐欺的特殊性(一次只能與一人通話,無法一次打給很多人),實務常認此不能論以加重詐欺罪。惟論者有謂本款之加重立法目的正是因電話詐騙而來,立法動機上斷無可能排除此種類型,故在電信詐欺的案件中,只要詐騙之對象係行為人隨機挑選,事前並沒有接觸或認識過,即應認可該當本款「對公眾散布」之要件。​ ​ ​ ✍🏻給考生的話​ 加重詐欺罪的爭議,不外乎該行為是否能該當刑法之規定,故只要考生能掌握實務見解脈動,在答題中加入自己的想法,應當就能取得基本分。本文所摘錄之法院見解,皆為引用次數較多或較重要之判決,須能多加吸收、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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