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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官、律師 專欄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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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特、調查、高普、一般警察 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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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判、修法 系列more
- 憲判字第9、10號判決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 【公務人員考績丁等免職案】 https://reurl.cc/DyklXm 📖爭點 關於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允許行政機關可以對於所屬的公務人員作成考績丁等免職的處分,是否違憲的問題。 ⚖案由 聲請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因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6號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就應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聲請憲法解釋。 ✍🏻憲法法庭判決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4款、第7條第1項第4款及第8條後段規定➜與憲法第77條及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均尚無牴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0號判決 【警消人員獎懲累積達二大過免職案】 https://reurl.cc/DyklXm 📖爭點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同一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時應予免職,不能再功過相抵,是否違憲的問題。 ⚖案由 聲請人‹徐國堯›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所適用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等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並聲請補充解釋。 ✍🏻憲法法庭判決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與憲法第7條、第18條保障人民平等服公職權及第77條司法院掌理公務員之懲戒之規定,均尚無牴觸。
- 憲判字第7、8號判決
憲判字第7號 【偵查中辯護人在場筆記權等之救濟案】 📖爭點 關於刑事被告的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的裁定,是否能為了被告的利益而提起抗告? ⚖案由 聲請人‹陳明賢›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31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等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其他規定,就檢察官依同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禁止或限制辯護人於訊問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處分,未賦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享有向法院聲明不服、請求救濟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及其他規定,就檢察官依同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禁止或限制辯護人於訊問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處分,未賦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享有向法院聲明不服、請求救濟之機會➜於此範圍內,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不符,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憲判字第8號 【改定親權事件暫時處分案】 📖爭點 法院對於交付未成年子女的暫時處分裁定,是否違憲的問題。 ⚖案由 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民事確定終局裁定等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牴觸憲法,應予廢棄,發回最高法院。 憲法法庭|https://youtu.be/5KJpLgbP3SY 111年憲判字第7號新聞摘要👉🏻https://reurl.cc/b2m7Eo 111年憲判字第8號新聞摘要👉🏻https://reurl.cc/GxNeXZ 111年憲判字第7、8號新聞摘要👉🏻https://reurl.cc/loYvo9
- 憲判字第6號判決
【萊劑殘留標準之權限爭議案】 📖爭點|https://reurl.cc/g2DpmX 嘉義市議會等 5 個地方市議會,制定了禁止進口豬肉等殘留萊克多巴胺的食品安全自治條例,分別經衛生福利部及行政院函告無效或不予核定後,向憲法法庭聲請憲法解釋及統一解釋。 為其所制定之嘉義市食品安全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本市轄內販售之豬肉及其製品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經衛生福利部於109.12.31以衛授食字第1091304823E號函宣告無效,認有違反憲法對地方自治之制度性保障及中央與地方分權之權力分立原則,侵害地方自治與自治立法權限,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聲請解釋案。 ⚖案由 聲請人‹嘉義市議會等›一至五分別就其制定食品安全相關之自治條例,經衛生福利部及行政院函告無效及不予核定部分,聲請憲法解釋及統一解釋。 ✍🏻憲法法庭判決 辯論爭點|https://reurl.cc/g2DpmX 進口肉品及其產製品殘留乙型受體素之安全容許量標準➜屬中央立法事項。 衛生福利部就聲請人嘉義市議會,行政院就聲請人臺北市議會、臺南市議會、臺中市議會及桃園市議會,函告其所通過之各該自治條例無效或不予核定部分➜並未逾越憲法賦予中央監督地方自治之權限範圍,均屬合憲。屬中央立法事項。 憲法法庭|https://www.youtube.com/watch?v=6Gzvp2knoFQ 111年憲判字第6號👉🏻https://reurl.cc/g2DpGz 111年憲判字第6號新聞摘要👉🏻https://reurl.cc/b29aVl
法學保典more
- 016都是死,燒死、摔死或打死重要嗎?
《因果歷程錯誤題目解析》 📄引言 110司律考了因果歷程錯誤的問題,這個問題在以往國考中算是比較困難偏學說的題目,但今年卻出了一題主要爭點在因果歷程錯誤,因此有必要就此爭點再次做整理。因果歷程錯誤可分為單行為與雙行為,實務與學說都有不同見解,非常值得提出過往相關經典試題好好探討! 📑歷屆經典試題 ▍燒死摔死案|一行為+死法不同 ✎110年司律 甲至仇人 A 居住的三層樓透天厝,對緊貼大門停放的機車潑灑汽油點火,希望能藉此燒死A。在縱火時,甲腦中僅有A被烈火焚身而死的想像,別無其他。A當時正在二樓,被濃煙和大火逼著逃到頂樓陽台,撐到面臨火焚的最後一刻,不得已往樓下一跳,頭部著地不幸身亡。 ▍敲頭跳樓案|雙行為+結果延後發生 ✎109年法廉第三題節錄 甲為公司董事A之祕書,並經A授權得以A之名義簽核公司文件。某日兩人因言語糾紛產生衝突,甲隨手拿起桌上之煙灰缸敲擊A之頭部,A應聲倒地。甲誤以為A遭其不慎殺害,急忙將A推出窗外,製造A跳樓自殺的假象。 ▍下毒過多案|單行為+結果提前發生 ✎104年台北大學 甲為A護理之家的看護,負責照護全身癱瘓的乙。乙因為心情不佳,經常無故辱罵甲,甲因而起了殺機,想利用會引發心肌梗塞的X劑來毒殺。為了避免被發現,甲打算將致命劑量分成十次加在乙的點滴中。甲在下了三次毒後,突然良心發現,不再想致乙於死地,便放棄了後續的下毒計畫。因其估算已使用的劑量離致死量甚遠,對身體應無重大影響,故未做任何處理。然而,甲對X藥物致命劑量的認知有誤,事實上三次下毒的累積劑量已會形成致死風險,而乙於一週後也果真因為X藥劑的作用而心肌梗塞死亡。在刑法上應如何評價甲的行為? ▍勒昏丟橋下溺死卻撞死案|雙行為+結果提前發生 ✎筆者自擬 甲對乙心懷怨念而欲殺之,故計畫將乙勒昏後丟下橋溺死,假裝是乙自行墜橋溺死,以脫免嫌疑。然而,不料乙並未死於溺斃,而是頭部先行撞到橋墩而死。 🔐因果歷程錯誤解題關鍵 從上述的題目中可以知道,其實涉及因果歷程錯誤的情況可以分成很多種,實際上因果歷程錯誤所指涉的狀況就是:「犯罪結果所進行的歷程與行為人所計畫之犯罪歷程有所差異」,有可能是如燒死摔死案一般,被害人的死法不同,也有可能是按照行為人的犯罪計畫中,犯罪的結果提早或延後發生。 當發生因果歷程錯誤時,在刑法上的評價可能會涉及幾個層面,第一個就是客觀歸責的層面,這個結果的發生是不是一個反常的因果歷程、有無他人介入使該結果不可歸責於行為人?再來,就是最值得探討的主觀要件:「是否會阻卻故意?」。 如果對於因果歷程錯誤有大略的了解後,我們終於可以來解題了!在碰到題目時,可以初步用行為人的犯罪計畫是「一行為」或「雙行為」來初步區分爭點,也就是〈下毒過多案〉和〈摔死燒死案〉的情形,然後就雙行為中結果是提前或延後發生,可再區別出不同的兩個爭點,「結果提前發生」的情形如〈勒死丟橋下卻撞死案〉、「結果延後發生」的情形如〈敲頭跳樓案〉。 ✍🏻給考生的話 因果歷程錯誤確實非常容易把各學說搞混,記得在處理各個爭點的時候可以先區分行為人的犯罪計畫是單行為或雙(多)行為,再去區分結果是延後或提前發生,然再去理解各說為什麼爭執、爭執的點在哪,相信很快就能把這部分弄得清楚囉! 📖初步區別題目的特性後,到文章內研讀解題手法➜https://reurl.cc/9GkveX ° ✦. ━━ 法學保典 ° ✦. ━━━ 身為會員,每個月都能享受 最新法律類的時事專題影音~(每場2~3hrs) 收藏清單,你可以看滿👇🏻 📖最新的憲判字號要點 📖民事法、刑事法重要實務見解 📖其他的法律時事專題 等你收藏➜https://bit.ly/3G0BY1w IG限定➜https://reurl.cc/KAOKQq #爭點 #解題 #台北保成 #死 #焚身 #跳樓 #下毒 #看護 #錯誤 #因果歷程 #溺水 #犯罪 #司律 #永別 #逝去 #一了百了 #law #bonvoyage #火 #法學保典 #爭執
- 015你的臉就是我的臉,我的臉還是我的臉!
《深偽技術之再思考》 📄引言 最近有知名Youtuber透過所謂的深偽技術(deepfake)將特定的人臉移植於色情影片當中,並藉此賣點銷售色情影片以賺取龐大的利益。 📑背景介紹與問題之提出 而深偽技術再將特定人臉移植於色情影片一事上,到底侵害了什麼當事人什麼樣的權益,從較為素樸的觀點出發,依據現行社會觀點來看,通常會給予拍攝色情影片的人較為負面之評價,因而從最根本也最直接的內容想起,可以說這樣的行為使得當事人被指稱與傳達了一件關於他自身的事情,而這件事會影響他人對其的認識與評價,所以可能涉及有關名譽法益上的侵害,而可連結到公然侮辱與誹謗罪。 當然,因為透過深偽技術所產出的色情片該當於猥褻物而可能涉及散布猥褻物等犯罪,惟此與深偽技術並不直接相關,並非因此技術才會使得其內容作為色情物,因而按照既有法規進行規定並無疑義。 🔍既有法規之檢討與展望 法務部對應此情況,也立即提出修法草案,其一,修正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增列竊錄之內容為他人之性影音予以加重處罰,其二, 增訂散布性私密影音罪,亦即增訂刑法第315條之4規定,增列未經他人同意,而散布、播送、交付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音或電磁紀錄之處罰規定,其三,增訂製作或散布他人不實性影音罪,亦即增加刑法第315條之5規定,增列意圖散布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音或其電磁紀錄,以及散布、播送、交付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處罰規定,並增列意圖營利之加重處罰規定。而因應上開增訂條文,則將刑法第28章章名「妨害秘密罪」修正為「妨害秘密及性隱私罪」,以彰顯性隱私權之保護。 最後則是增訂製作或散布他人不實活動、言論、談話影音罪,於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增訂第362條之1修正草案,亦即增列意圖散布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活動、言論、談話之影音或其電磁紀錄,以及散布、播送、交付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處罰規定,並增列意圖營利之加重處罰規定。 本文以為此次法務部所提出之草案條文有幾點需要注意的地方,首先,若仔細觀之,其實並非每個條文之修正,皆是對應到所謂深偽技術之內容,而僅係連結本次社會事件所一併修正之條文,包括315-1之修正以及315-4的增訂,其實都未必與深偽技術有直接關聯,縱然不使用此技術,也有可能有本罪之適用,然而在進行本文所討論之行為時,常常會有連帶關係,所以也需要一併注意。 若真的要對應到所謂深偽技術之內容,較為貼近的可能是315-5和362-1的內容,也就是所謂「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音或其電磁紀錄」以及「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活動、言論、談話之影音或其電磁紀錄」,然而此二條文仍然有需要近一步加以檢視之處,其實深偽技術的關鍵僅在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某某物」,此時需要關注的地方有二,其一是這些規定與原先刑法當中所規定條文之差異何在,以及如何適用,兩者關係又是什麼,譬如所謂的「不實」,就以往之理解可能會是與刑法310條的誹謗罪,是否刑法310條無法處理到本條之情況?若是,則為何需要另訂其他條文?如果不是,其二者差異又何在?其二則是刑度上的問題,為何以「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某某物」,具有較高之法定刑度?這樣子的一種方法,額外侵害了什麼,以至於可以拉高其刑度,難道僅僅是因為這樣一種方法的技術門檻較高,而較不容易為人理解,所以必須要負起更高的責難?又或是使用這樣一種一般人民所不能輕易理解之技術,更容易造成人民情緒的不安定?而又單純情緒的不安定是否應以刑法加以保護?這些都是必須加以說明與證立的,否則最終又僅是一次現象立法,而造成刑法體系之紊亂,更甚者,係破壞刑法保護法益之目的,凡此種種皆是本次修法所必須要注意之事項。 ✍🏻給考生的話 此次社會事件所引發的一連串修法議論,與刑法直接相關,且有一定之複雜度,第一個複雜之處在於,本此修法並非另立新條文,也就是說不能獨立的加以理解,而是必須要回頭對應原先之刑法條文,此時就是考驗基本功的時刻,只有在清楚理解原先體系架構的前提下,才有辦法進行更近一步的立法論上面的思考,第二個複雜之處則在於解題,原因係,會涉及到本技術之行為,往往會一併牽涉許多之法條,在解題時,就必須要細細檢視,對於同一行為是否構成數條之罪,侵害之內容為何,都有必要進行更為細緻的處理,更審者是在成立犯罪之後的競合論,也必須要在最後一併處理,所以務必好好注意本次修法所可能生成之爭議,並透過條文適用,回頭檢視自身原先對於刑法體系之理解。 📖文章研讀➜https://reurl.cc/b2ob1E #刑法 #深偽技術 #台北保成
- 014知人 知面 不知心 !
《加重詐欺罪類型探討》 📄引言 詐騙案件,已從十幾年前的「偽裝親人綁架」,演進到今日容易吸引受害者上門的投資型詐騙,受害群眾龐大。 ⚖刑法第339條之4案件類型分析 加重詐欺罪,依照立法理由之說明,係因詐欺案件已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從而增訂本條規定。本條第1項臚列了三款加重事由,以下便分別說明其案件類型 Ⅰ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本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事由,因其處罰理由係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故解釋上應限於侵害我國政府機關之公權力,外國政府機關則不在此限。實務亦有持相同見解,認「倘行為人假冒者為外國政府或其公務員,既無侵害我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職務之公權力,自不與焉。準此,『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所稱之『政府機關』、『公務員』,依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自均指我國者而言,核與同法第158條第2項就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將『外國公務員』特別規定,以與該條第1項之『公務員』係指我國公務員而有所區別之規定相符。」 又倘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實際上不存在,或該機關雖存在,但行為人所冒用之職位不存在,並不影響本款構成要件之該當。 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本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事由,主要係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將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要重,故加重處罰。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對此認為,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蓋同謀共同正犯之主觀惡性並未較輕,同使詐欺之犯行較易實現,自應算入三人以上之行為人數。 然有論者指出,本款關於「三人以上」的解釋操作,應結合目的與犯行持續性作為基礎,亦即,將立法說明提及的「集團、組織性」摻入判準中。倘僅是偶發性的一般共同正犯型態,非三人以上團夥為了不只一次的詐欺目的而結合,則仍應以普通詐欺罪的共同正犯評價。 Ⅲ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本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係人民日常生活中最容易遇到的詐欺型態之一,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實務見解對違反本款之類型說明如下~ 利用網路刊登虛偽廣告屬之:最高法院認為,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同樣利用網路張貼虛偽不實的美金兌換新臺幣訊息,高等法院則以「縱尚須對受上開不實訊息引誘而來之人等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利用網路等工具搜尋詐騙對象,以電話聯繫者不屬之:最高法院認為,行為人若僅係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搜尋特定詐騙對象,或於覓得對象後以上開等傳播工具實行詐術,因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如同一般電信詐欺,由車手以行動電話連繫尋找被害人並施以詐術模式,不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詐欺,屬罪數問題:最高法院認為,倘行為人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關於上述第(二)點所提及之類型,因電話詐欺的特殊性(一次只能與一人通話,無法一次打給很多人),實務常認此不能論以加重詐欺罪。惟論者有謂本款之加重立法目的正是因電話詐騙而來,立法動機上斷無可能排除此種類型,故在電信詐欺的案件中,只要詐騙之對象係行為人隨機挑選,事前並沒有接觸或認識過,即應認可該當本款「對公眾散布」之要件。 ✍🏻給考生的話 加重詐欺罪的爭議,不外乎該行為是否能該當刑法之規定,故只要考生能掌握實務見解脈動,在答題中加入自己的想法,應當就能取得基本分。本文所摘錄之法院見解,皆為引用次數較多或較重要之判決,須能多加吸收、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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