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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爰修正「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但書適用範圍」,並自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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