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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於112年5月18日頒布了台財稅字第11204543460號令,
對於營利事業所得額試算時應認列投資收益進行了規範。
為簡化行政作業及降低納稅義務人遵循成本,
財政部於112年5月18日函釋,
營利事業選擇以當年度前6個月營收總額計算暫繳稅額者,
免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3規定試算應認列的投資收益。
換句話說,在試算營利事業所得額的過程中,
營利事業業主不需將投資收益納入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