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於112年5月18日頒布了台財稅字第11204543460號令,對於營利事業所得額試算時應認列投資收益進行了規範。為簡化行政作業及降低納稅義務人遵循成本,財政部於112年5月18日函釋,營利事業選擇以當年度前6個月營收總額計算暫繳稅額者,免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3規定試算應認列的投資收益。換句話說,在試算營利事業所得額的過程中,營利事業業主不需將投資收益納入計算。